为什么不起诉那个家伙?
文/李炜光  2016年第08期第42页  2016-07-21

美国学者彭尼·凯恩在其著作中曾讲过一个有趣的故事。他说,中国历代王朝都设有黄河管理机构,以防范水患和维护相关设施为本职。然而在18世纪的时候,这一机构变得异常臃肿庞大,但它已经不能准确预报洪水的汛期,也无力将灾害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朝廷税收虽然不断增加,却很少用于黄河治理方面,与该机构建立的初衷越来越相悖,而凡是在那个机构里供差的人却都被“养肥”了。到后来,这些腐败的官僚们甚至故意疏忽对黄河重要河段的维护和管理,其目的竟然是为了使其“垮得更快、塌得更快、毁得更快”。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可以争取到更多的上级拨款。
黄河管理机构的故事在传统社会中并不是孤例,而是官僚机构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其根源在于法律约束和问责制的缺乏。权力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监督,自然可以任性胡为。
在中国传统的皇权社会中,法律是用来“治人”的工具,是为政府的核心目标服务的。统治者可以不依靠法律而单凭权力即可实现对社会的治理,而权力自身不在法律约束范围之内,结果必然是施政行为扰民剧烈,一次次地重复制造人间悲剧。皇帝有时还亲命法律案件,直接干预司法,名曰“诏狱”。诏狱大兴之时,罗织罪名,陷害忠良,无罪者被置于死地,被视为亡国之兆。
在中国历史上,契约虽然存在,产权交易常见,城镇经济也可实现一时的繁荣,但其“底气”却是虚假的和病态的(这是史学家胡如雷先生的一个重要发现)。私有财产可以一纸公文遽变为国有,农民的土地和商人的店铺,只有作为一个赋税单位时才有真实意义,这就决定了朝廷的各种政策只是以权力需要和财政剥夺为基本考量的。在这个过程中,是权力而不是法律决定着一切、渗透着一切、牵制着一切,如顾炎武所说的“权乃移于法”。肆虐的权力给朝廷带来巨大的财政来源,也培植着国家机器过分强大,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羸弱化和人民的绝对贫困。
中国人似乎从来没有认真地对待过法律文本,从来不愿受一部法律比如美国宪法那样的文件的约束。我们是个比较灵活、圆滑的民族,几乎所有的规则都可以用“关系”融解掉。中国有过《秦律》、《唐律》、《大清律》等,但那只是“律”,不是一个最终的权威。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的权威系统是以德为理想,但德在现实中又是最难把握和考量的,当德不在时,法亦不起作用。我们国家治理的重点还是人,遇到事情可以充任仲裁的不是法律,而是人。中国人有时候也用法律,但那是想用的时候才派得上用场;不想用时,天津人讲话,嘛用没有!
法治是人类最古老的法则之一,与国家(王)权力的界限问题密切相关。法治概念的核心意义是法律至高无上,而将国家征税和施政行为置于法律之下。如果法律之上还有更高的权威,那就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在法治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就是法律,最重要的法律就是宪法。在法治社会中,政治活动被规则化、程序化、公开化,具体表现为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和政治参与等。法治毫无疑问是建构人类文明社会的基础。有法治成为人们的共识,才会形成根深蒂固的法律信仰。在法治社会里,常听到有人说:“Whynotsuethebastard!”(为什么不起诉那个家伙)
在法治社会里,执法者只能保留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它也是法治所应防范的恶,而这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也是经法定程序授权才得到的。与此相适应的是问责机制的建立,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说某人应对某事负责,意味着对一种特定的权力或者法定的职责的履行,需要有对责任的承担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清晰描述。当政府官员只对他的上级负责时,也就没有人对自己的行为真的负责了。中国的传统法制就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权力执掌者不能允许别人问自己的责,但事情终归要有人负责,替罪羊就是这么来的。归根到底,个人还是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非法治国家中,社会权威系统中的最终权威是个人而不是法律,权威符号象征的不是法律的尊严,而是国家的威严,其结果便是在宪法和规则之上还有其他权力左右着和干扰着社会,于是法治便难以存身。这大概是困扰中国进入法治社会的最大问题了。哈耶克说:法律应当是普遍的和抽象的,应当是确定的和事先告知的,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我们对这类法治思维并不熟悉,而是老马识途地延续着人治社会的很多习惯做法。于是我们也就很难称之为法治社会,古代黄河管理机构的闹剧和悲剧,便还会继续发生。C


【编辑: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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